(2017)苏06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976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元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97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元军,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韦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被告韦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元军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54422.99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12期(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月利率为0.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4422.99元。被告韦元军辩称,同意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韦元军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违约及处理: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等…。2016年1月4日,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韦元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此后,被告韦元军按时足额偿还了贷款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韦元军未能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4422.99元,其中本金150000元,逾期罚息442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期供查询、贷款信息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韦元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韦元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韦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相应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罚息人民币4422.99元;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由被告韦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