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俊黎空模板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新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杨俊黎,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籍贯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赔偿义务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巴中院)。法定代表人:坎·巴太赔偿请求人杨俊黎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巴中院提出国家赔偿,不服巴中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新28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巴中院作出(2017)新28法赔1号决定书,认为:杨俊黎于2016年8月10日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当日该院作出(2016)新2823财保143号民事裁定,其对裁定无异议。2017年1月5日杨俊黎向尉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6)新282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杨俊黎在尉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并未终结,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该院对杨俊黎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杨俊黎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决定驳回杨俊黎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所涉生效民事判决仍在执行程序中,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杨俊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