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先亮、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亮,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亮,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王泽南(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瀛东路83号红星商住楼6号楼1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俊,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亮因与上诉人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弘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于2015年9月9日、9月23日分别就连江鸿腾大酒店钢质防火门安装以及白沙、大目溪、东桥、洋里、大洋里五个服务区铁门、防火门安装签订两份《安装承包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上诉人均已完成,但一审法院仅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份合同却以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安装尺寸和数量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第二份合同所涉及的高速公路已经通车,服务区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到现场查勘即可知晓讼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验收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还一直以未验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即已完成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安装,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5%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因此两份合同项下的尾款被上诉人亦应支付。被上诉人弘福公司答辩称:1、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上诉人确有安装,但其无证据证明已验收。2、根据弘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七玲与王先亮弟弟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弘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150元。上诉人弘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先亮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本案中,王先亮并无证据证明连江鸿腾大酒店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已经甲方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先亮答辩称,第一份合同安装的验收单是经过弘福公司确认的,且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请求驳回上诉人弘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福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林枫(甲方即委托方)与王先亮(乙方即承接方)间签订了第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连江鸿腾大酒店钢制防火门安装;工程总价款合计22756元;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2016年1月,王先亮完成了连江鸿腾大酒店钢制防火门安装工程。2016年1月29日,弘福公司员工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连江鸿腾大酒店338个防火门均已安装验收完成。2015年9月23日,林枫(甲方暨委托方)与王先亮(乙方暨承接方)间签订了第二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白沙、大目溪、东桥、洋里、大洋里等5个服务区铁门和防火门安装;标准门单价70元/樘,非标准门单价38元/㎡,暂定在白沙、大目溪、东桥、洋里、大洋里等5个服务区安装铁门和防火门合计514台,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该份《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王先亮进行了铁门和防火门安装,但至今双方未进行验收。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弘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0月31日、11月28日向王先亮转账支付1000元、3000元、700元。其中700元双方均认可为与讼争工程款无关的托运费用。另外,2016年7月11日,弘福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林枫系其公司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王先亮与弘福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份《安装承包合同》的甲方落款处虽仅有“林枫”签字,但弘福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出具证明认可林枫系其业务员,故可以认定王先亮与弘福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王先亮已经依约完成了连江鸿腾大酒店钢制防火门安装工程,并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验收。2015年9月9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故王先亮有权要求弘福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总价款的95%,即21618元(22756元*95%),其余5%工程款王先亮可于2017年1月29日后另行主张。王先亮虽对白沙、大目溪、东桥、洋里、大洋里等5个服务区安装铁门和防火门进行了安装,但双方并未对此项工程进行结算,王先亮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安装的尺寸与数量。故王先亮关于白沙、大目溪、东桥、洋里、大洋里等5个服务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弘福公司辩称已经向王先亮的弟弟王先东实际支付了讼争工程款6915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弘福公司已实际向王先亮支付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王先亮有权要求弘福公司偿还尚欠的工程款17618元(21618元-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先亮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7618元;二、驳回王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王先亮负担931元,由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两份《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王先亮已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弘福公司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但以工程未经甲方验收为由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问题,其一,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以及第六条关于“安装完成后,甲方三日内提出异议,并交由乙方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可见,验收属于弘福公司应尽之义务,且应于工程完工三日内进行。弘福公司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二,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弘福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业主单位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也从未向王先亮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讼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弘福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拒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完工至今已逾一年,故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弘福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数额。王先亮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相符,二审庭审中弘福公司亦表示对该数额不持异议,且其无相反证据证明王先亮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工程款数额应以王先亮主张的为准,即2015年9月9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为22756元,2015年9月23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为35980元,合计58736元。对于已付款金额,弘福公司辩称其已向王先亮的弟弟王先东支付了工程款6万余元,故本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弘福公司的该辩解与其关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明显自相矛盾,且王先亮与王先东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王先亮对此款不予认可,弘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先亮曾指示其将款项付至王先东账户,故弘福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为4000元是正确的,余款54736元(58736元-4000元)弘福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先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弘福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先亮支付工程款54736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13元,均由弘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寻韬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2017)闽01民终1923号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