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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刘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刘伟,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其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江刘伟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无为县赫高路22KM+100M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刘伟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8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江刘伟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刘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刘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刘伟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