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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曹思雨游榜荣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思雨,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游榜荣,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建平,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思雨、郑建平、游榜荣共谋后,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中华坊凯健体育场,趁被害人徐某、黄某某、张某踢球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一部价值2157元的苹果SE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部价值1911元的苹果6手机及现金20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2833元的苹果6手机及现金100元,后三被告人销赃后并分赃。2017年2月24日、3月25、3月28日,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分别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思雨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曹思雨在该案的羁押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游榜荣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手机发票及信息、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徐某、黄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思雨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榜荣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建平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曹思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思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73日已折抵,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游榜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郑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五、责令被告人曹思雨、游榜荣、郑建平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2157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11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933元(均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