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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娟诉被告霍洪生、王凤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娟,霍洪生,王凤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01号原告王素娟。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霍洪生。被告王凤艳。原告王素娟诉被告霍洪生、王凤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告霍洪生、王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大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房租费为年租5,000元,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1日大市场失火,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退回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但被告拒不同意。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与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洪生、王凤艳辩称:我们与原告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间是1年,原告有使用和管理权,发生火灾、水灾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7年1月1日大市场失火的责任不在被告方,所以不同意退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霍洪生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案外人王志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中心市场二楼5号屋租给乙方使用,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租期为半年。半年后继续使用。2、年租金壹万壹仟元,本租赁协议签订时租金一次性交清。3、在租期内水、电费和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交纳,甲方概不负责,窗户不能挂任何物品。4、在租期内乙方所造成的水灾、火灾和其他意外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5、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有单方违约,可按合同法20%承担租金的损失,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6、乙方在租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驱逐乙方(包括哄抬房价)。”原告王素娟称其与王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霍洪生、王凤艳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继续租赁二被告在建平县中心市场二楼5号屋的靠北第二个房屋。原告已经将租赁二被告上述房屋的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给付二被告。上述房屋在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二被告交付。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在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继续租赁二被告在建平县中心市场二楼5号屋的靠北第二个房屋的约定,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月1日夜间,建平县中心市场失火。建平县中心市场从失火后至今便未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晓丽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夜间,建平县中心市场失火,建平县中心市场从失火后至今便未运营,致使原告王素娟租赁被告霍洪生、王凤艳在建平县中心市场二楼5号屋的靠北第二个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建平县中心市场失火并不属于二被告提交的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在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应将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411元退还原告。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与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411元部分。二被告关于不同意退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素娟与被告霍洪生、王凤艳之间关于在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霍洪生、王凤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素娟房屋租赁费4,411元。三、驳回原告王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