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智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慧,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八年三月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一年五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2017年2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江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杨智慧位于新邵县潭溪镇椅子村综合市场福满多超市旁的家中,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在杨智慧家一楼客厅的麻将桌旁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杨智慧看见周某在自家吸食毒品,但并未予以制止。三四天之后,周某再次来到杨智慧家中,在杨智慧家一楼客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杨智慧在旁边观看未予制止。2016年12月20日,周某再次来到杨智慧家,邀请杨智慧共同参与盗窃,杨智慧拒绝后,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和吸毒工具,在杨智慧家一楼客厅的桌子旁采取烫吸的方式吸收了毒品海洛因,杨智慧亦未予以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慧庭审未提出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智慧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慧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智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智慧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杨智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杨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对被告人杨智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