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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军,丁某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苏某军,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德,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康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马某军骗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创意文化产业园公交车站后,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将被害人马某军带至本区新港城十字东北角长丰宾馆102房间内。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马某军身上现金4700元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并威胁马某军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指使被告人苏某军从本区新港城十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金7100元。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马某军800元,后将被害人马某军放回。2015年10月12日,警方将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抓获,后被告人苏某军协助警方将同案犯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军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许某约我在段家滩路创意文化产业园见面,走到马路对面时,身边停了出租车下来四个小伙,有两人将我拉上出租车带到新港城长丰旅馆102房间。进去后让我蹲下,脸上有疤痕的男子(即徐某某)让我给兄弟们拿10万块钱,我说没钱,他说你朋友说你10万拿不出来,3、5万随便能拿出来,并让我打电话找朋友和家里要。后在我左侧脑袋踹了一脚,并用鞋打我的后脑勺、脖子及脸部。打完后他们搜出我的钱包,包内有4700元。脸上有疤痕的小伙在我的脸上和头上扇了几巴掌,用匕首指着我要银行卡密码,我说出密码后他让说话结巴的小伙去取钱。后让我写个1.5万元的欠条,我没写,他让我15号前再给他准备4万块钱。这时他接了电话,好像有急事,跟我一起从长丰旅馆出来,后他们打车走了。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12时,徐某某打电话找我,见面后他用我的手机给马某军发微信、短信,15时许马某军回电话,我们约在段家滩路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见面。后我们出门打车,下车后徐某某让他两个朋友把马某军拉上出租车,到长丰宾馆隔壁的旅馆。半小时后他们将我拉到长丰宾馆,进去后徐某某说马某军做人不地道,本想要10万块钱,但下不去手就要1.5万元,马某军说他没钱,徐某某不行,后他们让我去隔壁旅馆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某辨认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十字长丰宾馆102房间,系其伙同苏某军、丁某德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受害人马某军11000余元的作案现场。经苏某军辨认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十字长丰宾馆102房间,系其伙同徐某某、丁某德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受害人马某军11000余元的作案现场。经丁某德辨认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十字长丰宾馆102房间,系其伙同徐某某、苏某军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受害人马某军11000余元的作案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苏某军、丁某德系2015年10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长丰宾馆,与其共同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受害人马某军现金的人。经被告人苏某军辨认徐某某、丁某德系2015年10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长丰宾馆,与其共同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受害人马某军现金的人。经被告人丁某德辨认徐某某、苏某军系2015年10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长丰宾馆,与其共同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受害人马某军现金的人。经被害人马某军辨认被告人徐某某、苏某军、丁某德系2015年10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长丰宾馆,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将其11000元现金抢走的人。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马某军报案后,2015年10月12日2时许,警方在城关区段家滩路附近将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抓获,后被告人苏某军配合警方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苏某军、丁某德对2015年10月10日在城关区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军拉上出租车带至新港城长丰旅馆内,用殴打、恐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马学军11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0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7、ATM机取款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马某军6230650000101168599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马某军800元。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在新港城十字招商银行停车场借给马某军15000元。后马某军不接电话,10月10日给许某打电话让他找马某军,15时许马某军回电话,许某与他约好在段家滩路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见面。我与丁某德、苏某军打车去段家滩,在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看见马某军,丁某德和苏某军将马某军拉进出租车带到新港城步行街的长丰旅馆。在旅馆内我问马某军要钱,在他脖子上打了几巴掌,屁股上踢了一脚,后马某军拿出钱包,将钱包内的4000多元给我,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我,我让苏某军去取钱,苏某军取了7100元。我给了马某军800元让他吃饭,马某军共还了我11000元。9、被告人苏某军供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丁某德到新港城十字,见面后徐某某说马某军欠他钱不还我们去要钱。后跟他进了长丰旅馆,进房间后徐某某让许某联系马某军,拿许某的手机给马某军发微信及短信。下午两点多马某军给许某回了电话并约好在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公交站见面。我们打车到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我和丁某德下车将马某军拉上出租车,将他夹在我们中间去长丰旅馆。徐某某进来后让马某军拿10万块钱,马某军说没那么多钱,徐某某说你朋友说了,你10万块钱拿不出来,3、4万块钱随便能拿出来,并在马某军的脑袋左侧将马某军踏倒,用脚踹马某军。我和徐某某在马某军身上搜出4700元和一张银行卡,徐某某掏出匕首指着马某军问密码,后让我拿着卡去取钱,我取了7100元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让马某军准备4万块钱,在取来的钱里给了马某军800元,让马某军写欠条,写明欠他4万元。这时徐某某接了电话有急事,给马某军说欠条不写了,但必须在这个月15号之前拿来4万块钱,后让马某军回家了。10、被告人丁某德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和苏某军到新港城十字,见面后我们去长丰宾馆,徐某某说是帮他要债。徐某某让许某给马某军打电话、发短信。过了一会马某军回了电话,许某说马某军在创意文化产业园门口,我们打车到创意文化产业园马路边看见马某军,徐某某让我和苏某军把马某军带上出租车拉到长丰宾馆。过了一会徐某某到开好的房间,让马某军拿来10万元,马某军说没那么多钱,徐某某在马某军头上踢了一脚,在他的头上打了几下。徐某某和苏某军从马某军身上搜出4700元和1张银行卡,逼问马某军银行卡密码后让苏某军去取钱,苏某军取了7100元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又让马某军打欠条,后徐某某接了电话就没再写欠条,让马某军在10月15日前拿来剩下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以索要借款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徐某某又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进行抢劫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军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苏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为索债,在索债过程中行为过激,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马某军骗至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创意文化产业园公交车站后,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将被害人马某军带至本区新港城十字东北角长丰宾馆102房间。上诉人徐某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马某军身上现金4700元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威胁马某军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指使苏某军在自动取款机取现金7100元。当日17时10分许,上诉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马某军800元,将被害人马某军放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指使同案犯苏某军、丁某德将被害人马某军带至本区新港城十字东北角长丰宾馆102房间。上诉人徐某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马某军身上现金4700元以及银行卡1张,威胁马某军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指使苏某军在自动取款机取现金71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称述,同案犯苏某军、丁某德的供述、ATM机取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被告人苏某军、丁某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