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林飞、申朝胜、蒋煜、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XX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林飞,申朝胜,蒋煜,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XX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9楼A座。法定代表人:郑会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飞,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朝胜,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煜,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华兴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黄正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波,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林飞、申朝胜、蒋煜、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以下简称绵阳财经学校)、XX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邓林飞提供的《玻璃幕墙安装合同》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印章。胥锡龙在另案中提交的同一份合同盖有资料专用章,胥锡龙不能当庭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与申朝胜、XX波、蒋煜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相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且非善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申朝胜之间的挂靠关系认定表见代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及结算单均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依据不明。本案欠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应是申朝胜、XX波、蒋煜。被上诉人绵阳财经学校尚欠工程款945596.4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邓林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朝胜、XX波未答辩。蒋煜辩称,我受雇于申朝胜,在工地上做管理人员,我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代表欠款人是我。债务主体应是申朝胜、XX波。上诉人先后给申朝胜转过400多万工程款,但如何发放的缺乏监管。绵阳财经学校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表明绵阳财经学校尚欠工程款。邓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佳公司、申朝胜、蒋煜、XX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000元整;2.判决绵阳财经学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绵阳财经学校与华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财经学校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发包给华佳公司,工程内容是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合同价款为491.1928万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不符的,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余款待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并通过审核审计后陆续支付,不计利息。2011年8月4日,华佳公司(甲方)与申朝胜(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灾后重建图书馆工程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以监理签发工程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91.1928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4%,从业主第一次拨款中扣除(最终上缴按决算总造价的4%执行)。2012年11月8日,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图书馆经验收合格。邓林飞举证《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有“甲方: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胥锡龙、邓林飞”,合同约定将绵阳市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图书馆的玻璃幕墙工程以820元/平方米的单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胥锡龙、邓林飞二人完成。落款处有“项目负责人:申朝胜签字并按指印,蒋煜签字,乙方:胥锡龙、邓林飞签字并按指印,时间2012年6月26日”。邓林飞另举证《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邓林飞财经校图书馆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款68000.00元(陆万捌仟圆整),申朝胜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时间2014年1月28日”。邓林飞在庭审中陈述蒋煜系是受申朝胜雇佣,不要求蒋煜承担支付责任。邓林飞当庭陈述自己与案外人胥锡龙系合伙关系,二人的工程款是分开结算的。胥锡龙另行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川0704民初248号。该案中,胥锡龙举证2013年3月22日,蒋煜出具的玻璃幕墙结算清单一份:玻幕282596.6元;木地板39597.88;门厅大理石23000元;洗手盆3000元;石膏板封边2000元;拆桌子板凳2000元;漆门400元;防护栏400元;图纸设计费8000元,合计360994.48元。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写有“情况属实,以此为结算依据,XX波;同意,申朝胜”字样。胥锡龙还举出申朝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绵阳财经学校图书馆项目玻璃幕墙工程由胥锡龙分包,现已完工,经结算后欠胥锡龙130000元,特此证明,日后以此证明作为胥锡龙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华佳公司绵阳财经学校图书馆项目部。”庭审中,华佳公司举证工程款明细及说明、委托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向申朝胜支付工程款情况;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拟证明蒋煜、申朝胜、XX波不是华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图书馆项目管理人员;遂宁中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佳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佳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挂靠方为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邓林飞质证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华佳公司与申朝胜之间的转账与其无关,不代表向其履行了义务;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与其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绵阳财经学校质证认为工程款明细及说明中显示的增加工程款70万元无依据,对以上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华佳公司还举证案外人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自己在施工现场张贴了公告,公告的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蒋煜、申朝胜和XX波等人。邓林飞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华佳公司举证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刻制、保管及使用的通知、报纸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华佳公司关于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要求和2014年1月7日已登报声明不再认可该公章的使用,所以另案中胥锡龙提交的《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原件上后补盖的资料专用章,其不予认可。邓林飞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是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蒋煜、绵阳财经学校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绵阳财经学校为了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交了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灾后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说明》,内容为:受绵阳市审计局委托,我公司对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灾后重建项目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由于项目送审资料不完备,截止日前还未按要求完善送审资料,项目审计还在持续。根据现有送审资料,本项目初步审定约450万元,最终审计结果以绵阳市审计局报告数据为准。华佳公司认可绵阳财经学校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467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已全额退还。一审法院对蒋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蒋煜陈述自己是申朝胜雇佣的管理人员,申朝胜与XX波系合伙关系,但对外是以华佳公司的名义施工,挂牌也是华佳公司。工程甲方、监理方、安全监管部门都知道申朝胜是项目负责人。华佳公司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对蒋煜陈述其与申朝胜、XX波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华佳公司向绵阳财经学校出具委托书,委托绵阳财经学校向邓林飞支付20000元。申朝胜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绵阳财经学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林飞账户汇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林飞所举证的《欠条》系原件,且蒋煜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认定邓林飞是承建案涉玻璃幕墙的施工人。虽然邓林飞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邓林飞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乙方虽为邓林飞和胥锡龙两人,但申朝胜分别出具欠条,欠条的金额不一致,且胥锡龙也已提起诉讼,邓林飞要求支付工程价款48000元是扣除了绵阳财经学校向其支付的20000元后的工程款金额,故邓林飞要求支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主体的认定。《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系申朝胜以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进行了相应结算。从华佳公司与申朝胜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华佳公司及蒋煜陈述来看,足以认定申朝胜系挂靠华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申朝胜对外以华佳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从施工工地挂牌情况及申朝胜持有并管理华佳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情形,加之蒋煜陈述申朝胜实际为项目负责人,而且华佳公司委托绵阳财经学校向邓林飞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另外,华佳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邓林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申朝胜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容,故此,综合判断申朝胜以华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佳公司承担。绵阳财经学校主张其并未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审计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因送审资料不完备导致审计未完成,根据当前资料,初步审定约450万左右。现没有证据显示绵阳财经学校存在拖延审计的情形,且绵阳财经学校已付款为46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至审计完成前付款不超过80%,无论是参照前述初定审计价款450万元左右,还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定合同总价491.1928万元,均已远远超过80%付款比例,故绵阳财经学校未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应予认定。故不支持邓林飞要求绵阳财经学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邓林飞在庭审自愿放弃对蒋煜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邓林飞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理由成立。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林飞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1.邓林飞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系一审立案后由XX波补盖;2.涉案《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建筑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进行挂靠、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华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该工程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管理责任。在进行合法内部承包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尚且需要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外承担工程的各项民事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基本原则,无论华佳公司是向申朝胜出借资质还是向其转包、违法分包,都不能免除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胥锡龙、邓林飞而言,申朝胜代表华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以华佳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胥锡龙、邓林飞也依照该合同顺利进场进行了施工,即便该合同上未加盖华佳公司印章,胥锡龙、邓林飞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得到工程承建方华佳公司的认可。胥锡龙、邓林飞在诉讼过程中找到XX波在《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上补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申朝胜与华佳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华佳公司应当承担向邓林飞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华佳公司与申朝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明显晚于本案《玻璃幕墙施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但邓林飞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绵阳财经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驳回对绵阳财经学校的诉讼请求之后,邓林飞作为债权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次,在审计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显示绵阳财经学校可能已经超付工程款,上诉人华佳公司未举证证明绵阳财经学校确实存在尚欠工程款。故本院对华佳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佳公司可另行提供证据向绵阳财经学校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