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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德桥与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邓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桥,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邓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213号原告徐德桥,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罗知远,男,四川省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简称合力砂厂),工商登记号522421000075054(1-1)。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表人黎启军,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邓剑波,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徐德桥诉被告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邓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知远、被告合力砂厂法定代表人黎启军、被告邓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桥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息2.5%,按季付息。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摧收,一直未支付本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利息4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德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合力砂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及砂厂主体适格。被告邓剑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黎启军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不真实。《欠条》1张、汇款小票10张,用以证明二被告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邓剑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黎启军质证称,借款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合力砂厂法定代表人黎启军口头辩称:我转让给邓剑波四人的砂厂叫龙安石砂厂,不叫合力砂厂,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是我的名字,是受让方拿我的身份证去登记的,借款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被告黎启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黎启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分,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原告及被告邓剑波质证无异议。2、龙安石砂厂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黎启军的龙安石砂厂已于2011年6月9日转让给徐某、陈登举等人,之后产生的债务与黎启军无关。原告徐德桥质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邓剑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邓剑波辩称:我与原告三兄弟徐某等四人是合力砂厂合伙人,给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钱是经徐某同意,转给原告的四兄弟徐德尧(合力砂厂管理人员),已用于厂里开支,此借款不应该由我个人归还。被告邓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七星关区工商局《七星关区合力砂厂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载明经徐某同意,转给原告的四兄弟徐德尧(合力砂厂管理人员),已用于厂里开2012年6月5日,法人代表均登记为黎启军。本院还依职权调查了合力砂厂合伙人之一徐某,徐陈述:合力砂厂是原龙安石砂厂变更而来,是由陈登举、徐某、曾明淮、邓剑波四人合伙经营,四个人中推邓剑波为负责人,但法人代表仍是黎启军,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手续繁琐,费用过高。对于合力砂厂给徐德桥借钱的条子是如何写的我并不清楚,钱是否用在厂上也不知道。原告及黎启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邓剑波认为证人徐某知道借款用于砂场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德桥证据2、被告合力砂厂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系身份证、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黎启军证据2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合力砂厂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2011年6月9日,黎启军将该厂以人民币1,318,000.00元转让给陈登举、徐某、曾明淮、邓剑波四人合伙经营,并推选邓剑波为负责人,但登记手续未过户,法人代表仍为黎启军。2012年6月5日,陈登举等四人用黎启军的身份证将厂名变更为“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并在毕节雕刻了印章。因资金周转原因,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剑波以砂厂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息2.5%,按季付息,邓剑波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单位为“龙场营合力砂厂”,并加盖了公章,还在经手负责人一栏签名。2015年4月被告邓剑波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后,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占用期利息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合力砂厂合伙人之一邓剑波以合力砂厂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砂厂公章,且借款已用于砂厂,借款的偿还责任就应由合力砂厂承担,被告邓剑波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也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合力砂厂法人代表虽系黎启军,但该厂已于借款发生之三年前转让给陈登举、徐某、曾明淮、邓剑波四人,此四人为合力砂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应对合力砂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应与黎启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折算年利率为30%,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第一季度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偿还原告徐德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被告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徐德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0元,由原告徐德桥负担13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龙场营合力砂厂负担1,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