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玉发因与被申请人袁凤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玉发,袁凤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玉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凤琴,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再审申请人何玉发因与被申请人袁凤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玉发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登记在何玉发名下,且房屋性质应属于宅基地房屋,被申请人为城镇户口,没有权利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凤琴答辩称,从1997年至2008年6月,我与何玉发同居生活,期间,我个人出资(向女儿借钱)购买了杂木林子村15—14—501的民房6间,由于我是非农户口,所以该房屋登记在何玉发名下。2008年6月13日,何玉发给我出具了书据,明确承认“房子是袁凤琴的”,上述事实有田宏证言与何玉发手写书据为证。并且该房屋是生产队解体的房屋,不是何玉发的私产,由于何玉发是坐地户,不可能在我与他同居后才给他宅基地。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同居关系时,亲自书写了对同居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袁凤琴应偿还的债务,还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袁凤琴所有,且双方依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袁凤琴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并无不妥,申请人何玉发认为其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玉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帆审判员 范 玲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