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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XX1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X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XX1。2017年1月1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XX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索XX1途径刚察县哈尔盖镇环仓村附近时,发现两户相邻的草场网围栏内有放养的牦牛,且周边无人看管,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先后将被害人索XX2家的7头牦牛和才XX1家的5头牦牛盗窃,随后将所盗12头牦牛赶至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自家草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刚察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涉案价值达52546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牲畜已返还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索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索XX2、才XX1的陈述;证人切XX、才XX2、杨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刚察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刚价格认字2016(10)号、刚价格认字201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X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牲畜,价值达52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X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延琳审 判 员 于艳& # xB;人民陪审员 刚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