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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松与颜明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颜明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89号原告:徐松,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明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告徐松诉被告颜明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交付被告购车订金30000元,委托被告协助原告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亦未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颜明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欲购买车辆,于2014年1月7日委托被告办理购车事宜,并预付被告购车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颜明俊2014.1.7号”,并在收条右上角注明为买车订金。后被告未完成购车���务,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购车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表示不再委托被告办理购车事宜,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购车事宜,被告应允,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车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购车事宜。现已过去三年之久,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委托事务,原告也表示不再委托被告办理购车事宜,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松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颜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