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尤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12号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合蚌路与市场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73044713Q。法定代表人:翁飒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维,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尤明,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夏维维,被告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款189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和补充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瑞特时尚家居广场一楼一处344平方米展厅,经营“爱尔百兰”品牌家具;租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场地租赁费51084元;补充协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承租方)有一期不按时支付或违返合同第七条相关条款的,甲方(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金11300元。2016年11月24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经结算,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1898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立据后至今未予支付。尤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尤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和《补充租赁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将瑞特时尚家居广场一楼344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尤明,从事经营“爱尔百兰”品牌家具;租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场地租赁费51084元,尤明在签订协议时须向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交付5000元。双方还就管理费、水电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2016年11月24日,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尤明尚欠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18988元,并立据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定远县瑞特置业有限公司商场租金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元(18988元),本人承诺此笔欠款于2017年元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尤明,2016、11、24。被告尤明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书》和《补充租赁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合同主体适格,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进行经算,被告尤明尚欠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18988元,有其立据的“欠条”在卷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明欠原告定远县瑞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1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