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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执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住所地,漳浦县赤湖镇杨坪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5672854-0。法定代表人:陈大平,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长校镇灵台山。组织机构代码:79376011-3。法定代表人:童庆高,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与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灵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又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短缺,目前未经营任何业务,也没有工作人员上班及遗留任何财产,申请执行人漳浦县赤湖琼鎏石制品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跃迅审判员  刘华林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