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与冯德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冯德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德义,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义,男,汉族,1938年6月15日生,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厂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号*单元***号。上诉人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以下简称德义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冯德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义电机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德义电机厂所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产已于1996年11月12日由案外人哈尔滨华能电器设备厂出资购买纳入国有企业资产,并入账缴纳相应的税费。2004年,冯德义在未经单位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德义电机厂所有。冯德义也承认该事实,同意所有权归德义电机厂所有,并同意协助德义电机厂办理该房的更名过户手续。冯德义辩称:冯德义将案涉房屋投入到德义电机厂,作为该厂的资产。案涉房屋是由哈尔滨市华能电器设备厂出资买断,作为德义电机厂的企业资产。案涉房屋在冯德义不知情及德义电机厂未许可的情况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冯德义同意法院依法判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德义电机厂所有。德义电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26-1号房屋归德义电机厂所有,冯德义协助德义电机厂办理该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24日,案外人哈尔滨热电厂劳动服务总公司与冯德义签订开发多功能电机启动器生产项目协议,即成立了德义电机厂。冯德义已其专利和其承租的电力建设设备厂公产房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栋211号房产投资作为合作条件。冯德义与案外人刘桂荣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该房产进行房改,该房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被双方以14688.35元买断,并落户到冯德义名下,该房产变更门牌号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26-1号。另查明,德义电机厂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冯德义与案外人共同买断该房产款项14688.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争议房产是否为德义电机厂的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经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能够证明,争议房产系冯德义婚前取得的公产房,在双方婚后又以双方工龄及德义电机厂支付14688.35元的款项将该公产房买断为私产房,现该争议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冯德义,既已明确冯德义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从物权法确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宗旨分析,物权产权一经登记确认,权利人即享有对物的绝对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物权凭证是确定物权效力的主要依据。故对德义电机厂主张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26-1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德义电机厂可向冯德义或案外人主张用支票买断该房产即14688.35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德义电机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就刘桂荣与冯德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5)香民二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归冯德义所有,冯德义给付刘桂荣房屋补偿款14万元。冯德义不服,以案涉房屋属于德义电机厂财产为由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6)黑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德义电机厂财产是本案焦点问题。冯德义在本案中既是一审被告,又是一审原告德义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本案一、二审中认可德义电机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不能产生对案涉房屋进行物权权属确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从物权法定角度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与分析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冯德义与刘桂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归冯德义所有,该判决为本案重要定案证据。该判决所称“冯德义没有就争议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是指在该案诉讼之前德义电机厂与冯德义没有就案涉房屋通过生效判决进行权利确认以影响该案的裁判,而非指向该案生效后案涉房屋权利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德义电机厂以此要求法院抛开(2016)黑01民终1124号生效判决裁量本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德义电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预交100元),由哈尔滨市德义电机起动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朋卓书 记 员 周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