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红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红玲,房恺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电子商务创业园*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83200297T。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玲,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恺,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传兴,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刘红玲之表弟、房恺之表叔,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玲、房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姚文,被上诉人刘红玲、房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无证驾驶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已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错误;2、《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保单上是不是投保人的真实签章,和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无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单条款对于免责内容都有加黑、加粗,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红玲、房恺辩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红玲、房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00元。2、笔迹鉴定费240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刘红玲之夫、房恺之父房成庆在被告处投保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长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费:200.00元,保险单号:627012013370323000008。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房成庆无证驾驶三轮助力车与聂圣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圣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成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房成庆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后,两原告以近亲属身份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房成庆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房成庆个人保险投保单及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各一份,以及保险单副本和机打发票各一份。原告对个人保险投保单及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中投保人房成庆签名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法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个人保险投保单及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中房成庆签名字迹均不是房成庆本人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被告提交保险单副本及机打发票能够证实房成庆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份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法律禁止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房成庆已经身故,不能查明合同签订过程,但根据笔迹鉴定结果,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名及保险条款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房成庆签字确认,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房成庆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死者房成庆保险金120000.00元。涉案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依法由两原告享有。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笔迹鉴定结论不成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笔迹鉴定费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玲、房恺保险金1200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玲、房恺笔迹鉴定费2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玲、房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涉案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该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只能是投保人,而非他人。本案中,投保人房成庆保单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长安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房成庆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房成庆不产生法律效力,长安公司以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