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薛立金,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岱费征字[2016]第1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刘某春与李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春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619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内容合法,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刘某春作出的岱费征字[2016]1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刘某春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王西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