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齐志刚与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冯跃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刚,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冯跃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322号原告:齐志刚,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满才,总经理。被告:冯跃勇,男,满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齐志刚与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冯跃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刚、被告冯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设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该款由被告冯跃勇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跃勇辩称,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当时雇佣原告打地面,当时约定费用为30000多元,但是原告施工时公司法人刘满才因为标高问题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要求按照多用方量增加费用,其就代表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了欠条,后来公司老板觉得跟之前施工谈的不一样,花钱有点多,就不想给这个钱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冯跃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打的条,但是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当庭对出现费用偏差问题的原因进行询问,根据原告齐志刚、被告冯跃勇的陈述,出现费用偏差的原因是当时是被告冯跃勇找原告谈的费用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冯跃勇出差,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满才要求地面加高,但是其以为是工程整体外包,并不清楚地面加高导致水泥方量使用增加会导致成本增加,所以才产生后期其对费用增多不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志刚受雇于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打地面,工程完成后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2015年5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冯跃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齐志刚20000元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打地面,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现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000元,虽然该欠条上仅有公司监事冯跃勇签字,并无公司盖章,但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冯跃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载明款项实际系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未付工程款,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偿付,即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冯跃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志刚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志刚对被告冯跃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岛宏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