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0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刑初24号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经理,贵州省镇远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居住地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田再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伍永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田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黔东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原院长吴某(因犯受贿罪已判刑)系“干亲家”关系。2011年,被告人朱某向吴某表达想承接黔东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项目,吴某同意将该校新校区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交由被告人朱某与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赵某来承接。被告人朱某就与该学校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张某联系该项目招投标事宜。2012年1月,为了使被告人朱某及赵某代表的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张某、朱某、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公司等采取通过向评审专家透露业主方事先已选定的投标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围标串标的手段让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权。2012年5月8日,该路灯项目的承建方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赵某按照被告人朱某的要求将工程款获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朱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1、其认为其和赵某是合作关系,三十万元钱是分给其的利润;2、其认为吴某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将该工程给其的;3、如果其是受贿,赵某也应当是行贿;4、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5、其愿意退赃,但现在家里拿不出钱,其出来后一定把赃款退了。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在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朱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涉及的犯罪金额只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5、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在接受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六千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及吴某的任职文件、赵某及朱某的银行流水清单、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记账凭证、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通过吴某担任黔东南州民族职业技术学院院长的职务之便,让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赵某顺利承接到该院新校区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2012年5月8日,赵某按照被告人朱某的要求将工程款获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朱某三十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中共党员,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对于被告人朱某并不是办案机关,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认为其和赵某是合作关系,三十万元钱是分给其的利润,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与赵某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作协议,其在路灯工程的采购与安装上也没有任何投资或任何人力、物力的投入,其只是利用其与吴某的关系,让扬州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顺利承建了该项目,而得到了赵某转账给其的三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涉及的犯罪金额只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朱某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所犯罪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是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受贿罪的规定执行,被告人朱某的受贿金额为三十万元,属数额巨大,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尚未退缴的赃款二十九万四千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文海审 判 员 张峻源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