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明义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明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68号罪犯马明义,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昌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明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3年9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马明义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明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共九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明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9月、12月、2015年3月、6月、9月、12月、2016年4月、9月、2017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九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明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