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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毡与张永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毡,张永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57号原告陈毡,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村4号。身份证号41282519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毡与被告张永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张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毡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永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上蔡县龙翔路汽车站东门倒车时撞住原告陈毡,造成陈毡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永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66910元。被告张永涛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永涛垫付的6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永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次张永涛与其系借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张永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永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上蔡县龙翔路汽车站东门倒车时撞住原告陈毡,造成陈毡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永涛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毡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协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用77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8元。2016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鉴定书鉴定:伤者陈毡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4月2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书鉴定:伤者陈毡1、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陈毡生于1940年7月,系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豫A×××××小型轿车车主,张永涛与其系借用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A3HG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涛为本案事故车辆使用人,应由张永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也从未见到过该保险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为77532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鉴定结论,即27232.92元/365天×98天+27232.92元/365天×(180-98)天×50%=10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98天=2940元;4、营养费,20元/×98天=196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6、残疾辅助器具费324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按五年计算,即25576元/年×5年×20%=25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340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8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4027元-65095元=6893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4027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涛辩称其为原告垫付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34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原告陈毡负担82元,由被告张永涛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敬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