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学然与徐家成、姜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然,徐家成,姜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413号原告:张学然,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家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姜立平,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学然与被告徐家成、姜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成、姜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家成、姜立平偿还本金1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徐家成、姜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徐家成向张学然借款128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后,张学然向徐家成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家成与姜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家成、姜立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家成与姜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徐家成向张学然借款12800元,徐家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然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整,月息2分。之后,张学然向徐家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家成向张学然借款128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张学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家成、姜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家成、姜立平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家成、姜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成、姜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然借款1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徐家成、姜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