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苏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00号广西大学大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66克)可疑物贩卖给冯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