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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静乐县司法局职工,现住静乐县谦仟和小区。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优山美郡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优山美郡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借款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17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