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云、邬如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云,邬如良,顾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1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云,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邬如良,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菊花,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小云与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小云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支付执行款474379.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920元、执行费7015.6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小云支付执行款474379.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920元、执行费7015.6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菊花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万华康庭2幢1单元1001号的房产,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3036号案件已对该房产启动拍��程序,被执行人邬如良、顾菊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云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