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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向忠与韩春林、王海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忠,韩春林,王海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843号原告:秦向忠,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林,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斌,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秦向忠与被告韩春林、王海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被告韩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7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冀G×××××现代越野轿车的保全查封措施,停止对该车辆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与王海斌的质押合同有效,确认车牌号为冀G×××××的现代越野轿车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开始被告王海斌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共欠原告2954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斌签订质押合同,王海斌将此车质押给原告,约定质物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将此车及各种手续都交给原告。质押到期后,王海斌未还原告欠款。2017年1月1日双方协商以该车抵顶20万元欠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得知因韩春林诉王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韩春林申请保全查封了冀G×××××现代越野轿车并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2月22日,执行局作出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韩春林辩称,1、车辆属于特定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无论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车辆不享有优先权。车辆查封在2016年8月份,抵债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份,从质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质押物的起止日期等,原告与王海斌系恶意串通损害韩春林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王海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春林诉王海斌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依韩春林申请,依法作出(2016)冀0705民初20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海斌的冀G×××××现代越野轿车等财产。同年10月本院作出(2016)冀070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斌等四人给付韩春林油款13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海斌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韩春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秦向忠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王海斌欠其轮胎款,已将该车质押并抵顶欠款,该车应归其所有,本院(2017)冀07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秦向忠的异议申请,秦向忠提起本案诉讼。秦向忠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王海斌在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海斌愿意以其现代ix35车号为冀G×××××轿车一辆作为质物质押给秦向忠作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担保的债权为轮胎欠款295400元;王海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秦向忠移交质物、保险单及权属证书原件,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权属证书由秦向忠保管至合同终止;合同届满,王海斌未能还清欠款则质物归秦向忠所有,若还清欠款,则秦向忠无条件归还质押物。2、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王海斌未在质押期限内偿还欠款295400元,愿将此车以20万元抵顶给秦向忠,剩余欠款由王海斌给付,王海斌负责协助秦向忠办理车辆过户。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2016年5月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一份。审理中,秦向忠称签订质押合同的当天即2015年10月2日就直接把车开走了,在2016年春节时王海斌第一次向他借车,之后也借过几次,2016年8月底以后未再借过。王海斌未参加庭审,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王海斌称签完协议后,车辆并未交付秦向忠,而是由其借用,待其宝昌工程完工后再过户,后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已无法过户,但也把车给了秦向忠,时间是2016年10月。秦向忠称2015年10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把车辆开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对诉争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案中,应首先确定秦向忠通过质押合同是否取得了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产生质权效力,质权的生效应自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占有质押物时才生效,质权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才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秦向忠与王海斌签订质押合同,只是享有了合同的权利,其还应证实签订合同时质押物已实际交付,才能享有质权的权利。关于质押车辆的交付时间,王海斌与秦向忠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秦向忠称2015年10月2日签订合同当天,即将车辆开走,同时王海斌将该车的手续和交强险保单一同交付,而秦向忠提供的保单投保时间为2016年5月,说明交付时间只能在2016年5月之后,秦向忠所述的2015年10月2日交付车辆不能成立。同时其也未能提供在本院查封之前其已占有该车辆的任何证据,故秦向忠并未取得质押车辆的质权,不能就该车辆优先受偿。其次,秦向忠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车牌号为冀G×××××现代轿车登记的车主为王海斌,秦向忠未能证实其取得了该车的质权在本院查封后能够优先受偿,故该车辆仍归王海斌所有,秦向忠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向忠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冀G×××××现代轿车归其所有及解除对该车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婕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财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身份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