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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高世荣与魏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荣,魏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74号原告:高世荣,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魏晗,女,1993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世荣被告魏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荣、被告魏晗、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115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易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魏晗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4时05分,被告魏晗驾驶小型客车云A×××××,沿禄屏线上浦贝村路口28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易门明瑞商贸公司修理厂,但是被告一直未到修理厂组织修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2017年2月25日,因为原告的是运营车辆,继续等下去将会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原告垫付了修理费3315元,修理厂于2月28日将受损车辆修理好。自2017年2月13日至2月28日,原告的车辆因为修理造成误工15日,误工损失9000元。被告魏晗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易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云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金额是2753元,并且这个款项已经和被保险车辆损失一起计算共是6208元,一次是2100元,一次是4708元,付到了顺宇修理厂的名下,在2月21日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是实际误工损失,是停运损失,造成15天停运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2月13日发生事故以后双方报警后,交警已经确认全部责任由魏晗承担,保险公司让高世荣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高世荣认为出租车的维修要到他们平时维修的明瑞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也同意了,叫原告修完以后去保险公司结账。被告认为误工费天数应该是3天,具体每天的标准要由原告来举证,证明他每天的收入是多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按城镇的标准来算,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魏晗辩称,我的车撞着原告的车的时候我们就去定损了,喊原告和我一起去修,他不去,他要去他们平时修的修理厂去修,我的车是买全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100万,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4时05分,魏晗驾驶云A×××××号车沿禄屏线行至上浦贝村路口K287+200米时,与高世荣驾驶的云F×××××号车发生碰撞。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世荣无责任。魏晗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魏某,魏晗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原告驾驶的云F×××××号车登记车主系易门瑞元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平时由原告驾驶从事客运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顺宇修理厂修理,被告的车辆送明瑞修理厂修理,后被告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将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修理费一并支付至顺宇修理厂。因双方未对修理费的支付交接清楚,导致明瑞修理厂一直未为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最终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15天。后原告自行付费将车辆修理完毕,因二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及误工费,原告诉至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用于经营的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魏晗驾驶的云A×××××号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魏某,因魏晗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A×××××号车在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晗承担赔偿,车主魏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115元有易门县明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结算单和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云F×××××号车系用于客运经营的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修理导致停运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213.90元/天,支持误工费3208.50元(213.90元/天×15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世荣车辆修理费3115元,误工费3208.50元,合计赔偿632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进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