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锋,男,1996年10月0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04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04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方新国、被告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05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罗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南县和孝梁岗段时,与谢新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谢新民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惩处。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方新国对驻公交认字[2016]第4117272016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第2016033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患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不属实,是被告人托关系找人办理的,事发后被告人既不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又不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5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罗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南县和孝梁岗段时,与谢新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谢新民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04月28日,被告人罗锋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锋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两万元;被告人罗锋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收条、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家属委托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认定、鉴定意见不真实、是被告人托关系找人办理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