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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1224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杰,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杰对被害人魏某谎称自己承包了长坝镇花桥村的河堤工程,并带被害人实地察看了其虚构的工程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二人商量决定,将该工程中的1000米转包给魏某。同年3月23日,二人在康县城关镇”水之榭”茶楼签订了工程转包敛财。当日,李杰以工程需要办理三相电为名,骗取魏某现金4000元。3月24日,李杰以方便工程用车为名,让魏某和自己合伙买车,魏某同意后,次日,二人在陕西省汉中市看中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魏某取出现金25000元交给李杰,李杰支付车款23800元后,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剩余的1200元据为己有。当日返回康县后,李杰以给车办保险为名,再次骗取魏某2000元。3月30日,二人以原先签订的合同不完善为由,重新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工程转包合同。2016年5月17日,李杰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收购二手车的张某,所得价款归自己花用。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杰欺诈被害人李某2,谎称通过康县水电局工作的亲戚帮忙,承包了长坝镇花桥村的河堤工程,欲转包出去,李某2同意承包后,李杰带领李某2实地察看了该工程的情况,骗取了李某2的信任。4月21日,二人在李杰家中签订了该虚构的河堤工程施工合同,4月22日,李杰以该工程需要在康县水电局交押金为名,骗取李某2的现金1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害人刘某通过魏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杰,李杰以同样的手段欺骗刘某,谎称通过康县水电局工作的亲戚帮忙,承包了长坝镇花桥村的河堤工程,可以给刘某转包一部分,并带领刘某察看了该工程的情况,骗取了刘某的信任。5月2日,在长坝镇蒲家坝村李杰设置的虚假办公场所内,二人签订了将其虚构的2000方河堤工程转包给刘某的合同,被告人以工程押金的名义,骗取刘某的现金10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杰分别骗取被害人魏某现金31000元、李某2现金10000元、刘某现金10000元,共计5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逮捕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张某、成志红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李某2、刘某的陈述;4、被害人李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工程,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虚假转包合同,并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被告人李杰骗取的被害人魏某现金、李某2现金、刘某经济损失各31000元、10000元、10000元,应予追缴,分别发还上述被害人。所处罚金和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是,与魏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李杰诈骗的数额属于巨大无法律依据,以及认定上诉人李杰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不准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查,上诉人李杰并没有采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条款。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杰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了工程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觉察到被骗后,多次向上诉人李杰讨要说法,上诉人李杰无奈之下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以达到掩盖其诈骗的非法行为,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足以说明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质上系诈骗他人财物。上诉人李杰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量刑适当,本院对量刑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