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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方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旭,男,199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方旭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街北居委会龙谭路东头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方旭到附近大炮排档处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再次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胡方旭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方旭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方旭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方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范金亮、李某1、叶某、丁某、李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谅解书、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方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方旭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胡方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方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许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