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魏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魏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负责人:黎泳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职务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魏红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魏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魏红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9.91元(本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6年6月21日后利息按年利率7.3515计算,直至清偿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壹年,并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9.91元。被告魏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魏红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魏红生,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魏红生可在叁万元额度内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发放的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红生发放叁万元整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魏红生已还利息523.09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记账凭证、被告魏红生的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红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红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魏红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魏红生偿还贷款本金30000及利息,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19.91元),并偿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5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即277元,由被告魏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