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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伏其、张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伏其,张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6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特别授权),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伏其,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爱平,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伏其、张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伏其、张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伏其、张爱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06.7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伏其、张爱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度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潘伏其、张爱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函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潘伏其与被告张爱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如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2406.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两被告均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1日两被告尚应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406.72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后段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伏其、张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潘伏其、张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22406.72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3‰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潘伏其、张爱平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潘伏其、张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