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郑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郑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85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冠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李倩萍与被告郑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先字2015第014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0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内每月偿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倩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6.34元及利息(以17816.34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补充诉状中有笔误,月利息应为5%。被告郑冠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倩萍与郑冠文是朋友关系。郑冠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倩萍借款2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冠文向李倩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0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利息支付日为每月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倩萍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9000元到郑冠文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现金支付1000元。借款后,郑冠文于2015年7月3日、8月5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10日各偿还1000元,合计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李倩萍多次催讨未果,李倩萍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倩萍主张郑冠文尚欠其借款本金17876.34元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郑冠文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自愿扣减郑冠文已还本金,故本院采信李倩萍的陈述及证据,郑冠文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倩萍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倩萍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清偿借款本金17876.34元及支付利息(以17876.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郑冠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