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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薛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薛飞,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58号上诉人(���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飞,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东路北负责人:孙树楼。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飞、河北省南���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5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不合理数额5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与万泰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司也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薛飞辩称,一、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这样的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的正本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不是本案的车辆。二、在保险免责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援引应当免赔的各种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答辩人户籍性质不是农民,答辩人在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职电工,上班已经有二十多年,有参保缴费证明和工资卡和劳动合同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27267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于建海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E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薛飞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薛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薛飞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薛飞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7月20日,薛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薛飞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飞和于建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3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薛飞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一审另查明,于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万泰运输队,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事发后,薛飞收到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薛飞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配电房工作,平均工资4920.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被告万泰运输队、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薛飞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万泰运输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于建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将上述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知道违反该规定与保险人免赔存在直接关联性。阳光财保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仅在免赔条款文字下方增加了下划线,未有其他标识,该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赔条款向万泰运输队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保单上亦未有万泰运输队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送费、无门诊病历的票据和内固定参与度40%,无��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薛飞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薛飞提供了其与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一审法院结合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认定原告薛飞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平均工资4920.9元/月。故对原告薛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飞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月平均工资按161.78元/天计算。原告薛飞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仅提供了证明和张琴身份证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薛飞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薛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飞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薛飞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157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3+13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38827.2元(240天×161.78元/天),护理费7662.6元(90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245341.8元(37173元×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413356.4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678.23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薛飞损失256678.23元,其余损失原告薛飞自理。被告万泰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泰运输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飞各项损失合计256678.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薛飞,账号为62×××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二、驳回原告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1.5元,由原告薛飞负担165元,被告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负担2016.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案涉车辆投保单及加盖了万泰运输队章印的机动车投保提示一份。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上诉人也未向投保人释明关于超载应扣减免赔率的明确提示,不能证明万泰公司已经收到该保单。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万泰运输队为案涉车辆其其他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证��,可以认定万泰运输队已经收到了投保单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一)关于超载是否免赔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建海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但未达到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字体的形式告知了保险人免责条款,万泰运输队也在保险投保提示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因案涉车辆超载故享有10%的免赔率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中,薛飞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事项应为:薛飞损失合计413356.46元,上诉人在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356.46-120000)×50%×90%=132010.41元。扣减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薛飞损失242010.41元;10%的免赔部分应由万泰运输队承担,数额为14667.82元。其余损失由薛飞自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薛飞各项损失合计242010.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薛飞,账号为62×××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三、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赔偿薛飞各项损失合计14667.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薛飞,账号为62×××82,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四、驳回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1.5元,由薛飞负担165元,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负担20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河北省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负担76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