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05号罪犯刘建明,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光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5月15日因余罪押回重申,2013年1月22日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2)台温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于2013年4月2日押回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序提出,罪犯刘建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明于2006年5月2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因琐事与裴某发生争吵,遂持啤酒瓶砸裴某头部,致裴某重伤;2008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与汪某等人到光山县唱歌消费时,持啤酒瓶、茶杯等物打击李某头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将李某打成重伤。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