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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新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957号原告:朱某1,男,200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方,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玉光,该院院长。原告朱某1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汪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具体数额以庭审计算为准)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动包皮手术,由于人民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动手术时用机子卡了两次致使我手术后尿道口下面的肉被切去了三分之一,当场我痛的头昏眼花,无法忍受。2015年7月11日我去人民医院换纱布时龟头立即大出血,新宁县人民医院在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和消毒的情况下让我自行���家康复。然而回家后每天我痛不欲生,严重影响了我的学习和生活。无奈之下,2015年8月11日我在父母的陪同下去长沙检查和治疗,长沙的医生不敢给我治疗,建议我回新宁县人民医院取出钉铁皮子后再观察。8月27日,我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取出钉铁皮后伤口处一直流脓,2015年10月6日我再次在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然而二次手术回家后伤口情况更加严重,在欲哭无泪的情况下我第二次随父母去长沙进行诊断治疗,直至今日我身体龟头受伤处依然没有康复。综上所述,在这一年之中我饱受痛苦,备受煎熬,身心疲惫,恳请新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使原告幼小的心灵能够获取一丝安慰!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到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做包皮手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尿道口下面的肉被切去三分之一,2015年7月11日,原告去被告处去除包扎的纱布时出现大出血。原告手术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11日到湖南儿童医院治疗,该医院建议回新宁县人民医院取钉。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取出割钉后依然流脓,在乡村诊所治疗后,不见好转。2015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出院后仍没有好转。2015年12月7日又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回家后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的病情依然没有康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要求被告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接到本院通知后,仍拒绝向法院提供原告的病历资料,致该司法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三、护理费1150元(46667÷365×9)。四、交通费2696元。五、照片费200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18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病历资料,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10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