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2385李秀云与李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李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385号原告:李秀云,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李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001.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6时58分许,被告李文军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庄镇老国税局附近时与行人原告李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颅脑损伤严重,现无钱进行二次修补手术。被告李文军在事发后未标明事故位置,移动车辆致使现场变动,也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李文军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军未到庭,但在庭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00元。事故发生当天因下雨视线不好,导致我在驾驶车辆撞到了原告时还误认为是路牌,下车时才发现是原告。因为当时急着要救人,就忘记报警了。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责任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款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6时58分许,李文军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庄镇老国税局东20米处,与行人李秀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云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伤者亲属鹿振于2017年1月29日8时9分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内报警。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贾公交证字[2017]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当日,李秀云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于当日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瓣减压手术,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半年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2.门诊随诊。后李秀云又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李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治疗费57411.99元,李文军已赔付其274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文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军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从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问题,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李文军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文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云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7411.9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故该款项依法计算为3060元(90天×34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的标准,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8913.70元(100天÷365天×32535元/年);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故该款项依法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935.69元。其中,前三项损失合计61821.9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文军赔付51821.99元[(61821.99元-10000元)×100%]。后三项损失合计14113.7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扣除已赔付的27400元,被告李文军还需向原告赔付24421.99元(51821.99元-27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241**.7元;二、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24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