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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19号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市头区柯坪路71号楼1单元301。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水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女。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及委托代理人芦尧,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资料费606240元,拖欠期间利息16366.35元,共计622606.3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塔机)租赁合同》在水磨沟区观园路集资职工住宅楼4标段,使用塔式起重机5台。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4标段项目部。2015年因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原告诉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水民二初自第417号判决书。但塔机仍在使用过程中,直至2016年7月部分塔机才停止只用并拆除,但被告仍拖欠设备租赁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工程的分包人是李宁,实际承租人、使用人也是李宁。因为李宁是实际承租人,只有他知道实际使用了多少机械和使用的天数,我方对使用的机械和使用天数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水磨沟区观园路集资职工住宅楼4标段41、42、43、44、45号楼提供塔式起重机5台。设备租赁费为560元/天/台,设备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运输、顶升、附墙、钢丝绳、检测综合费共计32000元每台。塔机基础的地脚螺栓由原告提供,费用为1200元/套。设备租赁费按实际天数发生计费,月底结算,结算后满60日支付费用,支付比例为70%,设备出场30日结算全部剩余的30%尾款。设备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运输、顶升、附墙、钢丝绳、检测综合费分两次支付,分别为设备进场及设备出场各付50%,中间环节不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工程停工(含冬休停工),被告应向原告电话报告,原告不得无故推诿,双方现场签字,即为正常停机时间。该期租金不计。冬季施工,一切费用同前。塔机在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投入使用。费用结算、支付期限为满60日,如遇资金紧张,需说明理由后被确认认可顺延15个工作日结算并支付。无故拖欠费用或到期不结算支付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由责任方承担。塔机租金每月30日为结算日,结算公式为设备台数乘以日租金。如不足月,按照设备台数乘以日租金乘以租用天数计算。结算60日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塔机租金的70%。租赁设备进场安装支付综合费的50%。拆除前支付综合费的50%。剩余30%的租赁费在塔吊出场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设备运至工地交付被告使用,新AA-T01893号塔机用于41号楼使用、新AA-T01894号塔机用于42号楼使用、新AA-T02048号塔机用于43号楼使用、新AA-T02044号塔机用于44号楼使用、新AA-T01891号塔机用于45号楼使用,均在安检监督部门备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4000元,塔机进场费30000元、塔机地角螺栓6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25592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9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租赁费274400元,本院已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剩余30%租赁费1176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租赁费14000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租赁费145600元,计租赁费403200元、出场费30000元,合计433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624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43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6366.35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034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33200元(租赁费403200元、出场费30000元)。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346.7元。【140000元*4.87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11个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0)等于利息7507.5元加145600元*4.87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个月(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等于2839.2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026.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3.03元。被告负担3571.28元,原告负担14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