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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菅东波与管素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菅东波,管素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菅东波,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客运电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华(菅东波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素梅,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利生体育用品商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菅东波因与被上诉人管素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东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管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管素梅不存在合同关系,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南里×号(西城区白纸坊南里×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系我父亲菅景槐,父亲过世后,我是依据户籍登记情况及相关规定取得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管素梅也公证承诺我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且我在拆迁中仅取得补偿款70余万元,无法给付其100万元。我于原审审理期间基于同一字条及事实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管素梅,要求撤销赠与,并基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即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管素梅辩称,正是由于我配合出具了公证书,菅东波才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身份,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约定我分得拆迁利益100万元,而菅东波在取得70余万元拆迁款及一套安置房屋后,却反悔。菅东波所述其另行诉讼的案件,已经撤诉。我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管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菅东波按照约定支付我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素梅与菅东波系姐弟关系,菅景槐(2006年死亡)系二人之父。被拆迁房屋原为菅景槐从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租的公房。菅景槐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进行变更。2016年3月8日,菅东波(甲)与管素梅(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基本事实:1、位于宣武区白纸坊南里×号(宣武区白纸坊南里×号)原承租人为菅景槐;2、出租人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上述菅景槐承租的房屋变更承租人;3、协议人甲、乙系姐弟关系;4、协议人父亲菅景槐已于2006年去世,其母路文彩已于1998年去世(1999-3-24注销户口)。基于上述事实,经协议人共同协商,就上述房产的承租人变更事宜协议如下:1、甲、乙、丙同意由菅东波作为白纸坊南里×号房屋新的承租人,并由其独立承担该承租房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与其他人无关;2、菅东波要遵守产权单位关于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缴纳各项费用及全部义务;3、该房屋如遇拆迁等情况,菅东波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4、如此房进入房改时,菅东波作为该房产房改售房的购房申请人;5、房屋内现有的户口与菅东波所承租的房屋无关;如该房承租期间遇拆迁,所得利益分配等情况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协议人负责,与出租方无关。6、签协议人郑重承诺:协议人保证本协议所有内容的真实性并愿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7、本协议经协议人全体签字或捺手印并公证后生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书》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菅东波与管素梅签订“协议”,内容为:“公证书已签,2016年3月8日。菅东波拆迁完后给管素梅拆迁款壹佰万整(1000000)。”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承租人变更为菅东波。2016年8月19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菅东波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此后又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菅东波因被拆迁房屋征收改造,获得了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号为C15号楼×号,建筑面积约66.62平方米)及741260.4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管素梅与菅东波签订的关于菅东波支付管素梅100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拆迁房屋已经征收完成,菅东波已经取得了基于该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菅东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素梅100万元,对管素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拆迁房屋原为管素梅、菅东波之父菅景槐承租的公房,管素梅与菅东波签订《协议书》和“协议”后,承租人变更为菅东波,菅东波据此获得了基于该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故菅东波主张“协议”属于赠与性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菅东波支付管素梅一百万元。如果菅东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菅东波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两组:1,2016年12月6日的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载明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管素梅,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并表示当天即将起诉情况通知一审法院,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2,菅景槐、路文彩的安葬证明及丧葬费用等票据,以证明其独立对父母进行赡养并修缮被拆迁房屋。管素梅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表示曾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在其告知本案情况后,该院表示不用来了,让对方撤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表示老人生前在养老院生活多年,其本人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已经进行了让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菅东波于2016年12月将管素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管素梅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诉前调解期间于2017年1月撤回起诉。菅东波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管素梅与菅东波就房屋承租权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公证,菅东波基于该公证变更为房屋的承租人。同日,管素梅与菅东波又达成“协议书”,约定菅东波拆迁完毕后,给付管素梅100万元。上述行为系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菅景槐之继承人管素梅、菅东波就菅景槐遗留之承租房屋拆迁利益进行的分配,“协议书”即为其二人达成的分配协议,菅东波主张该协议为其单方赠与行为之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菅东波已经取得拆迁利益,所述仅取得70余万亦与事实不符,故菅东波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另,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考虑:首先,虽菅东波另行起诉的案件涉及本案证据“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但因该证据作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对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存在可撤销等情形是应予一并审查的;其次,菅东波所主张之撤销问题,是“协议书”定性为赠与的前提下,而经审查该协议系管素梅配合菅东波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后,双方就拆迁利益进行分配之约定,而非赠与,故菅东波主张之撤销前提并不存在;再次,菅东波另诉之案件没有正式立案,现已经办理撤诉。综合上述意见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菅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菅东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杰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