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罪犯赵龙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29号罪犯赵龙文,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文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龙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大中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2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龙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龙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龙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