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荣生、徐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荣生,徐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生,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强,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荣生因与被上诉人徐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俊健主审、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邹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被告徐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荣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192民初5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苗木款182600元并不属实。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苗木是被上诉人自己栽种,其提供的苗木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虽然苗木款无法确认,但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也暂支付了货款3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现场确认苗木数量,均被被上诉人拒绝,造成上诉人无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所欠的苗木款应双方到现场确认数量后再结算付款。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徐进强辩称:双方应按《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各项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供应苗木,上诉人应按期支付货款。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种植苗木与合同上的数量不符,以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已就被上诉人种植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多次确认,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16日出具欠条明确应付货款金额共计182600元。2.上诉人是否与发包方验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合同中未约定数量或金额需以第三方的确认为依据。3.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也从未还款,上诉人称出具欠款后还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4.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在7月20日内付清全部苗木款,如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推迟一天处违约金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充分依据,请贵院予以支持。徐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荣生支付徐进强货款182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084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196684��;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荣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徐进强与邹荣生签订一份《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约定邹荣生向徐进强购买苗木的名称及单价,数量以现场实际种植数量为准;由徐进强负责将苗木运送到邹荣生指定地点交货(江西省农村百事通生态科技园),运输费用由邹荣生承担,徐进强必须保证所有苗木在2015年6月15日全部种植完,如遇雨天工期可相应顺延,推迟一天违约金2000元/天;徐进强在全部苗木种植完后,邹荣生必须在7月20号内付清全部苗木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推迟一天处违约金2000元/天。之后,徐进强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邹荣生供货,邹荣生亦分多次向徐进强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1日,邹荣生向徐进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徐进强苗木款150660元;2015年8月16日,邹荣生在同一份欠条的下方另行写明:另加小苗款叁万贰仟元整。后邹荣生未支付货款,故徐进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进强与邹荣生签订的《绿化苗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徐进强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苗木,邹荣生理应按期支付相应货款。现徐进强诉请邹荣生支付拖欠苗木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邹荣生辩称实际苗木款应当以百事通生态科技园确认的数量为依据,仅当事人双方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以实际数量为准,并没有约定需以第三方的确认为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所欠苗木款的数额,徐进强主张为欠条所载明的182600元,邹荣生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荣生提供的四张银行凭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邹荣生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邹荣生应付货款数额为1826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徐进强主张按涉诉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5年6月15日全部种植完,在徐进强种植完后,邹荣生须在7月20日内付清全部苗木款”,即邹荣生是附条件的限期付款,现徐进强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种植完全部苗木,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邹荣生不予认可,即没有证据证明邹荣生限期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徐进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邹荣生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徐进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为,徐进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徐进强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进强支付货款18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以182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徐进强负担234元,邹荣生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荣���提交了新证据:业主单位江西百事通招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小苗实际数量表”、“江西百事通园区绿化工程小苗清点数量表”共计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苗木数量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徐进强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材料是上诉人及案外人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组证据应该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其中一份百事通公司盖章的原件,无文件名称、指向对象及出具时间,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四,竣工验收表和清点表,都是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指向对象,同样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绿化苗木买卖协议,对于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不需要有第���方的确认为依据;第六,双方已就种植的数量及金额进行过多次的确认,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8月16日,出具欠条,明确其应付货款为182600万元,该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查明。被上诉人徐进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徐进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种植标准:当天到货,必须按照邹荣生要求种植,如种植苗木与合同的数量不符,以实际数量为准。可见涉案合同并未要求苗木实际数量必须以第三方江西百事通招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为准,且上诉人已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就苗木款进行了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苗木,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数量苗木,导致其不能与发包方验收竣工,无法确认最终苗木款,故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该抗辩显然与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不相符。本案所涉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苗木数量及苗木款须以江西百事通招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为准。另,2015年5月21日由上诉人出具、并于2015年8月16日进行补充的欠条充分表明上诉人已就苗木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抗辩欠条注明“���欠”二字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出具欠条之后暂支付了3万元货款,但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转账凭证收款方不明确,显然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邹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万俊健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