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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旭光;陈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旭光,陈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36号原告:于旭光,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亮,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被告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亮立即返还原告于旭光投资款5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期间,被告陈亮找到原告于旭光要求共同投资房屋生意,因双方均是朋友,原告于旭光便答应其要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于旭光将投资款现金伍万元整交给了被告陈亮,被告陈亮收到投资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与原告于旭光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于旭光多次要求与被告陈亮商量具体投资事宜,被告陈亮均置之不理,后原告于旭光数次要求被告陈亮退还投资款也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陈亮辩称,原告于旭光提交的《收条》确实是被告陈亮出具的,但原告于旭光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6月,被告陈亮在成都市××北××号四川林贸大厦租赁商铺做地板生意,期间认识了隔壁商铺做地板生意的原告于旭光,后原告于旭光以自身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陈亮提出,将其铺面内的家具、设备、装饰等作价伍万元与被告陈亮合伙做地板生意,被告陈亮同意后向原告于旭光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于旭光恶意破坏合伙生意,并将合伙财产空调、办公桌等搬走,原被告的合伙还未结算。综上,原告于旭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亮向原告于旭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于旭光铺面合作投资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亮,2015年3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通过手机短信聊天,就原告于旭光拆除合伙铺面内的装饰及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宜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是否实际开展了合伙事宜的问题;二是原告于旭光要求被告陈亮退还投资款伍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是否实际开展了合伙事宜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而定,本案中原告于旭光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亮收取了原告于旭光的合伙投资款,且陈亮在收到投资款后便拒不与原告于旭光履行合伙事宜;被告陈亮向法庭提交了《场地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实际开展了合伙事宜。原告于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对于被告陈亮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法庭依法向原告于旭光询问,2016年1月15日和被告陈亮通过手机短信聊天的号码189-×××3-0411是否是由原告于旭光使用?原告于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手机功放功能向原告于旭光进行核实,于旭光予以认可,可知在被告陈亮向原告于旭光出具《收条》后,双方是开展了合伙事宜的,且双方在合伙中还产生了争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开展了合伙事宜,对于原告于旭光陈述的被告陈亮拒不履行开展合伙事宜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于旭光要求被告陈亮退还投资款伍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亮向原告于旭光出具《收条》后,双方开展了合伙事宜,并因为合伙过程中的合伙事宜产生了纠纷,现原告于旭光与被告陈亮并未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现有的合伙财产不能确定,故原告于旭光现请求被告陈亮退还合伙投资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旭光可就解除合伙或者待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进行结算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于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雯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