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跃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杨跃莉,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1975年4月14日,汉族,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莉,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众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天立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跃莉、原审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杨跃莉已完成的工程量,认定本案天立宏公司需给付杨跃莉质保金186061.42元的事实。现天立宏公司已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量的新证据。因此本案依据原工程量确定质保金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立宏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23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