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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丹红车灯有限公司,杨杏美,姚福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杏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姜斌耀,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原审被告:江苏丹红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原审被告:杨杏美,女,1960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姚福福,男,1963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原审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丹红车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杏美、原审被告姚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3元,减半收取7071.5元,由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亚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