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丰年与何洁、丘宗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年,何洁,丘宗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8号原告:何丰年,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何洁,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丘宗灵,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丰年与被告何洁、丘宗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丰年、被告丘宗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何丰年借款60000元,有二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丰年补充说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是3分利(月利率30‰),每个月1800元。被告何洁未作答辩。被告丘宗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已经偿还了25200元借款本金,尚欠34800元本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有利息,故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已经离婚了,二被告约定本案的债务由被告何洁偿还。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给付的252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经审查评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被告借款后给付的252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理由如下:1、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而原告何丰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是58200元,与原告何丰年在庭审中陈述的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800元是相吻合的;2、被告何洁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何丰年的25200元款项是分十三次进行的,前十二次每次都是转1800元,虽然最后一次转款金额是3600元,但该次转款与第十二次转款已间隔了2个月以上,这些转款的特征、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是相吻合的;3、虽然被告丘宗灵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都是二被告离婚后进行的,是被告何洁单方面与原告进行的,被告丘宗灵不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但被告丘宗灵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聊天记录是原告何丰年与被告何洁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被告丘宗灵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何丰年与被告何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来看,被告何洁是认可本案借款每月是需要支付1800元利息的;综上,原告何丰年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和可信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被告何洁借款后给付的25200元是给付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洁与被告丘宗灵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2014年5月17日,被告何洁、丘宗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何丰年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何洁、丘宗灵共同给原告何丰年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何丰年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元后,将其余的582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进了被告丘宗灵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何洁十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转了25200元利息给原告何丰年,前十二次每次都是转1800元,最后一次即2016年1月19日转了36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何丰年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被告何洁、丘宗灵向原告何丰年出具的借条载有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何丰年在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800元利息,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丰年请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了实际借款金额,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过582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52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丘宗灵主张二被告已离婚,二被告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何洁偿还,本院认为,即使该约定真实存在,也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二人对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来计算,被告何洁之前支付的每月18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但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6年1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已远超过原多付的利息数额,故本案不宜将被告原多付的利息冲抵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丘宗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200元给原告何丰年;二、驳回原告何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何丰年负担59元,由被告何洁、丘宗灵共同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苏 英人民陪审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