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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国忠、程德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程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德国(曾用名程得国),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于2017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在大庆市红岗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丁3-73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袋装原油0.43吨(含水3.2%),价值人民币1028.52元;散油0.4吨(含水3.8%),价值人民币950.84元。被盗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979.36元。被盗原油已全部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袋油(照片)、散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附盗窃现场、井号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检斤票据、检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丢失报告、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证人叶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的供述与辩解;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提取笔录、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对同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入罪数额,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犯罪数额较大起点按标准减半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国忠、程德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原油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德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