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由田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由田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7085号原告: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30-4号。法定代表人:张兆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春,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库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乐,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田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由田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福、被告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乐、由田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由田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568.75元、护理费7339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精��抚慰金6000元,共计164561.75元;2.被告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原告;4.诉讼费5884元,亦应由被告由田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由田甲驾驶黑A×××××小型客车行至亚雪公路经亚布力50公里加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雇员任梦受伤。任梦伤后以雇佣法律关系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任梦各项损失164561.75元,承担受理费5884元。并已从原告账户扣划走178000元。被告由田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通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发生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金通公司派出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提出上诉请求。被告金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求,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由被告由田甲所有,并由其驾驶,因此应由其本人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由田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投保人金通公司及伤者任梦有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涉及车辆投保的险种,只能进行非诉讼保险理赔,无法根据另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及诉讼缘由让我公司变相承担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伤者任梦曾提出理赔,并同本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残,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同一鉴定机构,结论为八级伤残,据此作���的民事判决书,无法作为准确的定案依据。现要求任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任梦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里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回执一份、银行扣划记录一份,证明:道里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任梦各项经济损失170445.75元并原告账户上划走了178000元;证据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经质证被告金通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划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发生,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双方大致的合作方向,本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哪些���辆是金通公司为观光国旅提供服务的车辆,因此单凭本协议书无法证明肇事车辆黑A×××××为金通公司车辆,且该辆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由田甲,与金通公司无关。被告由田甲经质证,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道鉴定结果不合法,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和判决项目是不真实的,结合本案被告由田甲所陈述,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划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已发生。对原告证据二不予质证。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二具有客观性亦予以确认。被告金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由田甲向本院提交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黑A×××××号江淮牌瑞丰面包以金通旅游公司的名义与保险公司(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7座共2800000元的限额。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为伤者任梦支付的赔偿金。经质证各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证据一、95518报案记录登记表以及条款内容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绝对免赔额35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款规定,绝对免赔额3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省医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任梦同我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无残疾,这一结论说明,道里法院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并且结论错误。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结论说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通公司为原告提供旅游运输车辆,2015年2月9日,金通公司派出被告由田甲所驾驶的牌照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服务,该车行驶至雪乡与亚布力50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雇员任梦等人受伤。任梦被诊断为胸10-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腹部右肩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0天,经交警队认定是由田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由田甲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金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约定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7座共2800000元的限额。在事故中受伤的任梦为此诉讼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赔偿。2016年9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三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任梦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568.75元、护理费7339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164561.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84元,合计170445.7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道理法院扣划原告账户178000元存款,原告因此诉讼,要求向本案三被告追偿所支付的赔偿款170445.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雇员任梦诉请原告赔偿,原告在履行了法院判决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由田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当承担受伤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金通公司在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车辆进行购买了商业保险,此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代替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约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提出已生效的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已生效判决书提出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相关部门提请;被告报下你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任梦为第三人,并对任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由田甲及金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704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由田甲、哈尔滨金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惠良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圣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