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缑继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继昌,缑百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 被告(反诉原告):缑百仓(又名缑广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苹果园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经营苹果园的干扰;3、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富县羊泉八合行政村3亩苹果园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延包期满,转让价款为28000元整。双方履行合同至2016年10月无争议。2016年10月份,被告无故非法阻止原告经营,强行进入苹果园剪树,原告阻拦时,被告将其80余岁的父亲领到苹果园阻挡原告。后原告将苹果园大门锁住到外地卖苹果,回家后发现苹果园大门锁被损坏,原告通过中间人张明虎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时,被告承认是其所为。现被告违约强行阻止原告经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果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果园现在应该由原告经营。 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改变该果园(土地)用途,属根本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毁反诉人苹果树致其经济损失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果园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被反诉人在经营苹果园期间,私自改变该果园用途,擅自砍伐苹果树16棵之多,在其上面修建住房,其行为属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果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经营果园期间砍伐了果树16棵。 3、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于2016年12月8日被富县人民政府确权至被告名下,该果园土地的承包起止日期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为缑百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缑继昌与被告缑广平协商一致签订了名为《果园买卖合同》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大路地3亩果园地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地块四址为东至地畔,西至油路,地块东西长56米,南至缑万昌,北至缑昌,地块长36.3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果园承包价款一次性给付被告。之后该果园由原告经营至2016年农历10月份,2016年农历10月18日被告缑广平以原告再次砍树盖房为由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经营管理,之后该果园一直由被告缑广平经营管理至今。2016年12月8日富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方为被告缑广平,承包起止日期是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只是将被告的果园承包给原告,并不涉及该果园地块的转让及买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名为《果园买卖合同》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时签合同的本意是被告将其从羊泉镇八合村一组承包的地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至被告的果园合同延包期满为止,并不涉及土地的买卖及转让,故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着手经营该果园,于2010年在该果园中砍伐了若干棵果树后修建房屋,被相关部门叫停,为方便果园管理,现只保留一间房屋作为生产性用房,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及杂物,该果园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争议,被告并未对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原告承包该果园后,作为承包人其有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缑广平以原告再次砍树盖房为由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经营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再次砍树盖房的行为,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果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管理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果园修建房屋时有砍伐部分果树的行为,客观上对被告的权益产生了侵害,被告主张原告砍伐其16棵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实地查看,该果园在原告承包前,有间伐现象,故不能按照实际行列树数予以确定砍伐果树的数目,可酌情确定为10棵,参照我县相关赔偿标准,每棵果树以500元计算,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果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出涉案果园,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益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果园的正常经营管理; 三、原告(反诉被告)缑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损毁果树款项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缑广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缑广平负担,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缑继昌负担50元,由被告缑广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