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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微与郓城县新农乐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微,郓城县新农乐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微,女,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新农乐大药房。住所:山东省郓城县。经营者:张艳玲,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张微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新农乐大药房(以下简称新农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农乐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微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张微货款及运费共计236.80元;2.新农乐药房向张微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2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农乐药房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微于2016年4月9日在新农乐药房的网站购买吉林修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修正牌优尔胶囊”2盒,共计花费236.8元(含运费8元)。同日,新农乐药房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产品发给张微。张微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产品,签收后发现收到的2盒优尔胶囊的外包装上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防伪码均被刮掉,无法确定产品的质量及产品的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诉至法院。新农乐药房在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张微通过药房网平台在新农乐药房购买修正牌优尔胶囊2盒,价款为228.80元,运费8元。新农乐药房通过快递方式向张微邮寄了上述药品,张微已经签收上述药品。现张微以收到药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产品批号、防伪码被刮掉为由,要求新农乐药房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微主张其在新农乐药房购买的药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产品批号、防伪码已经被刮掉,其提供的证据是药品外包装照片,并未提供药品及外包装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张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张微认可其在签收快递时并未进行验货,仅依据张微提供的药品外包装破损的照片不能证明新农乐药房将药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产品批号、防伪码刮掉的事实。综上,张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微负担。宣判后,张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新农乐药房返还张微货款及运费共计236.8元;2.新农乐药房支付张微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2288元。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张微已经签收上述药品”及论述部分“庭审中,张微认可其在签收快递时并未进行验货”审理查明事实不准确。首先,张微并未实际签收该邮寄快递,无从进行当面验货。因为邮寄地址为张微的工作单位,快递是由张微单位门卫代收,基于上述事实,张微没有在快递员鉴证下开箱验货,甚至做出拒收决定。其次,原审强调张微签收后未当面验货,只依据产品包装破损主张权利,称“张微认可其在签收快递时未进行验货”与实际生活情况即快递员存在将快递或者包裹放到收件人单位门卫或者收件人所住小区超市代收情况不符,从而认定张微存在过错,有失公允;2.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原审庭审前,张微在配合原审法官询问期间,已经将原物提交给原审法官,用于证明该产品的包装生产日期、产品批号、防伪码已经被刮掉的事实,原审庭审期间张微虽未携带购买产品原物,但是已经提供了与原物核对一致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且张微于庭审期间在原审提出过“庭后提交原物”,而原审未予理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张微已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是由于新农乐药房经传唤后拒不到庭,亦没有提出反驳张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所以新农乐药房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而非张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农乐药房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1.首先原审判决中“张微认可其在签收快递时并未进行验货”一事审理查明事实不准确,快递单号显示本人签收,故存在虚构事实情况。其次张微所指并未本人实际签收该邮寄快递,快递是单位门卫代收,无法进行当面验货一事,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张微在收货后并未与新农乐药房沟通关于退货赔偿事宜,故新农乐药房不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2.张微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产品批号、防伪码已经被刮掉一事并没有证据证明此商品是属于新农乐药房销售的,原审审判程序并不存在瑕疵一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二审庭审中查验,案涉食品瓶身有生产批号及日期,但没有产品序列号,案涉食品外包装盒上保质期标识没有被刮坏。案涉食品外包装盒上有条形码,张微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条形码是保健食品出厂时印刷的产品标识,可以用于确定产品真伪,但其并未通过条形码确定过产品真伪。二审庭审中,张微认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为假冒产品或是不合格产品。张微主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标签的规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于食品安全有碍或是现有标签方式会误导消费者。张微主张案涉食品存在的瑕疵是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批号、防伪码、生产日期被刮掉并且被遮盖,并据此要求新农乐药房给付其十倍赔偿。张微亦认可本案所涉食品邮寄的快递单上无人签收,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快递时案涉食品的标签即已损坏。本院认为:关于新农乐药房是否应返还张微货款、运费共计236.80元及新农乐药房是否应给付张微十倍赔偿金2288元的问题。张微主张新农乐药房向其给付的案涉食品存在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运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新农乐药房给付其十倍赔偿。张微主张案涉食品存在的瑕疵主要是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批号、防伪码、生产日期被刮掉并且被遮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涉的快递单无人签收、张微认可其系从公司门卫处领取快递且签收快递并未查验的情况下,张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存在防伪码被刮掉和遮盖的产品系其从新农乐药房处购买。同时,张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并发生争议的食品具有假冒伪劣产品或是不合格产品等于食品安全有碍的情形。且案涉食品的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批号、防伪码、生产日期虽被刮掉、遮盖,但案涉食品包装瓶身有生产批号及日期,案涉食品外包装盒上有保质期标识和条形码标识。故张微不能证明案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微不能据此解除其与新农乐药房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能取得十倍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张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微信公众号“”